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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一句话结论: 登记在父亲一人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子女不一定没有份额。符合”重大理由”的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可以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法院优先采用实物分割。2026年裁判依据为《民法典》物权编第303条、第304条、第308条及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一、为什么拆迁安置房容易产生分割纠纷?
农村征地拆迁以户为单位补偿,安置指标按人头计算。不少家庭把安置房全部登记在父亲或户主一人名下,离婚、分家或子女成年后,其他家庭成员才发现自己在房产上”没有名字”,纠纷由此而生。
二、法律依据:民法典物权编怎么规定共有房屋分割?
| 法条 | 核心内容 | 实务要点 |
| 《民法典》第303条 |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 | 成年子女无收入、家庭关系破裂属”重大理由” |
| 《民法典》第304条 | 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能实物分割且不损价值的应当实物分割 | 各有独立产权证的房屋可直接实物分割 |
| 《民法典》第308条 | 未约定共有性质时,家庭关系除外视为按份共有 | 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取得房屋→共同共有 |
| 《民法典》第231条 | 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 | 安置房建成时物权即设立 |
|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法释〔2025〕1号) | 细化家庭财产、同居析产、父母出资购房等规则 | 家庭财产纠纷裁判口径更清晰 |
三、真实案例:登记在父亲名下,法院为何判一套房归儿子?
| 项目 | 内容 |
| 案件名称 | 李某胜诉李某波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
| 一审法院 |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案号 | (2022)渝0231民初4238号 |
| 二审法院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二审案号 | (2023)渝03民终410号 |
| 再审法院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 再审案号 | (2024)渝民再13号 |
| 当事人 | 李某胜(原告,其父李某波为被告) |
李某胜2003年11月出生,2007年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随父亲李某波生活。2008年12月,与爷爷、父亲共同生活的房屋被拆迁,选择”划地自建住房”安置,李某波与李某胜为一户,安置用地30平方米(15平方米/人)。爷爷替李某胜缴纳建房手续费6000元,购买安置商铺时使用了李某胜的优惠额度15600元。2014年11月,两套住房和一间商铺完成产权登记(登记在李某波名下)。2022年9月,李某胜考上大学、无经济来源,父亲拒绝支付学费生活费,李某胜负诉请求平均分割三处房产。
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政策目的在于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李某胜作为被安置人员,其安置权益已体现在建房手续费与商铺优惠额度中,与父亲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取得案涉房屋,故双方对安置房屋构成共同共有。李某胜系无稳定收入的成年在校大学生,父亲明确不再支付学费生活费,符合《民法典》第303条”重大理由”,分割条件成就。两套住房与一间商铺各有独立产权证,实物分割不减损价值,应直接实物分割。综合考虑父亲建房贡献、降低分割对父亲居住经营的影响、保护李某胜自未成年时起就享有的合法权益,酌情分割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所有。
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房屋(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所有;驳回李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入库案例,当事人均作化名处理,房屋门牌号已隐去。)
四、遇到同类问题,五步维权指南
五、风险提示
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专业性强:共有性质认定(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重大理由”证明、分割方式选择都直接影响结果。本案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再审才改判,足见举证与诉讼方向的重要性。建议尽早咨询专业离婚财产分割律师或房产分割律师,避免证据灭失、错失诉讼时机。
A:可以。登记不是唯一依据。若子女作为被安置人员享有安置权益,并与父母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取得房屋,法院可认定构成共同共有,满足重大理由时可请求分割。
A:优先协商,共有人可书面约定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再诉请法院。能实物分割的应当实物分割,不能实物分割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
A:可以,但要注意共有性质认定与证据留存。2025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家庭财产、父母出资购房等裁判规则进一步细化,建议结合自身情况咨询离婚律师。
甲女与案外人罗某曾在2019年、2020年非婚生育了两个子女。2022年上半年,甲女与罗某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随后与乙男开始同居生活。
2023年11月24日,甲女与乙男非婚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小小乙。然而,孩子刚满月不久,甲女就因与乙男发生矛盾,于2023年12月下旬独自离家出走,此后再也没有管过这个孩子。从此,小小乙一直由乙男和乙男的祖母照顾生活。
2024年1月,甲女与之前的罗某和好,并准备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甲女一纸诉状将乙男告上法庭,要求小小乙的抚养权判归自己。乙男则坚决要求孩子由自己直接抚养,乙男的祖母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助照顾孩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还不满两周岁,母亲离家出走未尽抚养义务,能否突破“未满两周岁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原则,将抚养权判给父亲?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典型案例意义在于明确非婚生子女不满两周岁时抚养权的归属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百八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婴幼儿阶段孩子对母乳喂养和母亲的心理依赖。但是,法院同时指出,这一原则的根基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当母亲直接抚养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相冲突时,应当允许存在例外。
本案中,甲女在小乙满月时就离家出走,至起诉时已长达一年之久未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既没有物质保障,也没有情感关怀,导致处于婴儿阶段的孩子长期缺乏母亲的照顾和关爱。甲女的行为已经构成“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且她与案外人罗某还生育了两个子女,正准备与罗某结婚。
而小小乙从满月起就一直跟随父亲乙男及曾祖母生活,乙男及其家人有强烈的抚养意愿。两相比较,判决由乙男直接抚养显然更有利于小小乙的健康成长。
最终,法院判决:小小乙由乙男直接抚养。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这个典型案例告诉我们一个重要的法律道理:“未满两周岁子女由母亲抚养”不是绝对的。当母亲不尽抚养义务时,父亲完全有可能争取到孩子抚养权。
在同居关系或同居关系纠纷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婚生子女是一样的。根据民法典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处理抚养权纠纷时,法院的核心标准永远是“什么对孩子最有利”。
如果您正在面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无论是否领证,父母都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第二,争取抚养权的关键在于证明自己能够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如果对方有抚养条件却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这是对您非常有利的证据。
第三,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亲子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双方无法就抚养权和抚养费达成一致,可以及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这起典型案例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它告诉我们,抚养权的归属从来不是“谁生的就归谁”,而是“谁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就归谁”。无论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孩子的权益永远是第一位的。
如果您正在经历同居关系或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纠纷,或者对抚养费、亲子关系认定等问题有疑问,建议早早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
(本文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写,文中人物已做匿名化处理。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答: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抚养权的确定规则和婚生子女是一样的。法院会按照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居住环境、与孩子的感情亲密度等因素来判决。不满两周岁的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但如果母亲不尽抚养义务,法院也可以判给父亲。
答:不一定。虽然民法典规定了“不满两周岁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这不是铁律。如果母亲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比如本案中满月就离家出走),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带孩子,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法院会支持。记住,子女利益最大化才是根本原则。
答:法律上没有任何区别。民法典第1071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无论是抚养权、抚养费还是继承权,法律都一视同仁。唯一的区别是,同居关系中的父母没有结婚,所以不涉及离婚程序,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同居关系纠纷即可。
抚养方放任继父家暴未成年,法院依法变更子女抚养权((2024)渝0112民初42392号)
本案是变更子女抚养权典型婚姻家事胜诉案例,离婚后幼子由女方抚养,女方再婚之后,现任丈夫多次使用衣架、数据线殴打孩子致轻微伤,女方明知家暴却放任不管。孩子亲生父亲发现伤情报警取证后,向重庆渝北区法院起诉家暴变更抚养权,法院结合家暴行政处罚、孩子自身意愿,判决抚养权变更至父亲,女方按月承担抚养费。
一、案件基本经过
男女双方早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长子跟随父亲生活,幼子交由母亲抚养。女方后续再婚,幼子跟随母亲与继父共同居住生活。父亲在探望过程中发现孩子身上多处外伤,当即报警。公安查实继父两次在家殴打孩子,造成体表轻微伤,对施暴人作出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处罚。
亲生父亲认为女方纵容家暴,已经不适宜继续监护子女,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同时要求女方按月支付抚养费。女方抗辩:打骂属于正常家庭教育,不同意变更抚养、不愿承担抚养费。
二、案件两大审理焦点
焦点1:家长放任配偶家暴孩子,能不能法定变更抚养权?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放任同住亲属实施家暴、损害孩子身心健康,属于法定变更子女抚养权事由。女方明知继父殴打幼子却不予制止、放任伤害持续发生,未尽法定监护义务,继续共同生活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满足变更抚养法定条件。
焦点2:未满8周岁孩子的意愿能否作为判案依据?
法院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虽然孩子未满八周岁,但已有基础认知,经询问孩子明确不愿继续随母亲、继父共同生活,该意见作为变更抚养权重要参考依据。
三、法院最终判决
案号(2024)渝0112民初42392号判决:幼子抚养权变更由亲生父亲抚养;结合女方暂无固定收入、另行生育子女的经济现状,分段确定抚养费标准,判令女方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四、家事律师办案要点
想要通过家暴理由变更子女抚养权,取证是关键:第一及时报警留存家暴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记录;第二固定抚养人纵容施暴的聊天、录音证据;第三尊重孩子真实意愿,庭审提交未成年人意见;结合司法解释主张法定变更。
五、案件总结
现实中很多离婚子女随一方再婚家庭生活,遭遇继父母打骂、原生家长维权难。只要留存报警记录、伤情、处罚文书等完整证据,以家暴为由起诉变更子女抚养权,大概率获得法院支持,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身心健康。
A1:可以,抚养人放任配偶家暴,属于法定家暴变更抚养权情形,法院一般支持变更。
A2:具备基本认知的未成年,自身意愿是变更抚养权重要参考。
A3: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因离婚、抚养权变更免除,需按月支付抚养费。
——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全额返还彩礼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彩礼返还 借婚姻之名 索取财物 公序良俗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文诉称,2020年10月,张某文经人介绍与宋某欣相识。在宋某欣家人的催促下,二人于当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宋某欣在婚前婚后均拒绝告知其过往婚史,结婚后一直不与张某文同房。而且,宋某欣在婚后不断向张某文索要钱物 ,并多次借故挑起事端,甚至报警。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宋某欣在张某文处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其他时间都在娘家生活。2021年3月,宋某欣再次向张某文要钱并致双方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再与张某文联系。综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仅有夫妻之名,但无其实,宋某欣的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 .依法准予张某文与宋某欣离婚;2.依法责令宋某欣返还彩礼86000元。
被告宋某欣辩称,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彩礼问题与本案无关,张某文应当另案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文与宋某欣于202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4日订婚、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婚礼。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在本案之前,宋某欣还曾涉及以下两起离婚纠纷:
1.2016年3月,宋某欣未婚与他人生育一女。2016年6月,宋某欣与李某相识,二人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宋某欣于次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宋某欣于2018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李某辩称宋某欣以结婚为由,骗取彩礼8万元,宋某欣母亲一直与宋某欣在一张床上休息,婚后二人无夫妻之实。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未支持李某要求宋某欣返还彩礼的主张。
2.2019年4月,宋某欣与王某登记结婚,王某主张与宋某欣认识仅短短几天便结婚,婚后宋某欣在其家中居住不满一个月,便因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发生矛盾,故二人婚后没有夫妻生活,宋某欣的父母也与其一同在王某处居住。王某认为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遂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宋某欣退还彩礼18万元及2万元金饰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未准许二人离婚。2020年8月,王某再次起诉离婚,主张宋某欣存在骗婚嫌疑,并要求其返还彩礼。宋某欣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深厚,彩礼不应返还。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宋某欣未返还彩礼。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二 、驳回张某文关于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1民终951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改判宋某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文彩礼款86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分析二审法院查明的两起离婚纠纷及本案案情可知,宋某欣在短短四年多的时间内就已涉及三起离婚纠纷。三起纠纷中的男方均表示,宋某欣借结婚收取了较高数额的彩礼,婚后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宋某欣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就回娘家居住 ,不与男方共同生活。而在前两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宋某欣均未返还彩礼。就本案而言,在张某文和宋某欣结婚后,因宋某欣之母阻止,其二人并没有夫妻之实,且婚后不久,宋某欣就因索要财物等问题与张某文产生矛盾,并回娘家居住。这表明宋某欣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其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为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付出努力。再者,张某文为结婚支付大额彩礼,加上订婚、结婚的仪式等花费将必然导致其生活困难;且通过宋某欣的陈述,平时跟张某文要钱未果亦得知,张某文并不富裕。据此,结合相关案件案情,能够印证宋某欣有通过订立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存在。故判令宋某欣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要旨:
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基础 、共同生活时间、离婚原因、婚姻史等因素。对于接受彩礼一方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从而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630号判决
(2021年8月23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515号判决
(2021年10月26日)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
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23) 渝03民终2109号 | 【代理律师】庹昌友律师 |【关键词】同居关系析产、转账差额返还、代理存款权属、举证责任分配、医疗费垫付、POS机转款、二审改判、银行代理存款手续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A(原审原告)与上诉人B(原审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B系已婚状态。2015年初,双方开始保持同居往来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2017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A通过微信、支付宝及建设银行尾号7382银行卡向B转账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A于2021年11月12日和次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以现金方式存入人民币xxx元至B账户中,均以代理人身份存入,客户签字栏签署”A代B”。
B向A支付的资金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尾号8860账户转账、经A办理的拉卡拉、嘉联、乐刷三个公司POS机转款,以及委托案外人转款、垫付医疗费等,一审法院认定B共计支付xxx元。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归还款项xxx元,诉讼费、保全费由B承担。
二、争议焦点
1. 转账金额计算争议:A向B转账总额及B向A支付总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遗漏或错误?
2. 现金存款归属争议:A以代理人身份存入B账户的xxx元现金是否应认定为A的财产并纳入转账金额计算?
3. 医疗费垫付认定争议:B在陆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xx元是否系为A垫付?
三、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A通过微信、支付宝、建行共计向B转款xxx元。B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经A办理的拉卡拉、嘉联、乐刷三个公司POS机转款共计xxx元,另委托案外人支付xxx元,经案外人POS机转款xxx元,为A垫付医疗费xxx元,共计xxx元。一审法院确认B尚差A款项为:xxx元。
一审判决:B支付Axxx元,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判
(一)关于A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A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计算其转给B的款项,包括重庆农商行金额遗漏2笔合计xxx元,以及现金存入B建行卡三笔款项共计xxx元未予认定。
关于现金存款部分,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3笔款项的活期存款凭证上均显示代理人为A,并在上面签注”A代B”字样,进而认定该款不属于A所有依据不足。但依据现有银行规定,当存款人将现金存入其他人的卡号时,由于不是存入本人的银行卡,按银行存款制度规定,工作人员均需要在存款凭证上备注存款人为代理人,并要求存款人在存款凭证上签注为”某某代某某”字样。此处备注的代理人及存款人签注均是基于银行的管理规定而履行的正常存款手续,不能因为该备注和签注而据此认定存入款项系收款人所有,该举证责任在于收款人,而不在于存款人。
关于医疗费垫付部分,二审法院认为,B只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未提供A就医病历,无法认定该款系为A垫付的医疗费,也有自己在该医院就医缴费的可能性。即使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A认可B曾为其垫付过医疗费,但无法显示短信时间,也无法证明该垫付费用是指哪次住院及具体金额等事实,故该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B的上诉请求
B主张一审法院只计算了A通过建行支付给B的款项,没有计算B通过建行支付给A的款项,导致金额计算错误。B另提出多项转账异议,包括2019年微信转账中案外人借款xxx元应扣除、2020年7月21日转款xxx元系案外人工资、2021年6月17日转款xxx元系B自有资金等。
二审法院认为,B主张的建行支付给A的款项远不止xxx元,但B一审没有递交该证据。B另主张的几笔款项,部分系新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经审查,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B返还A款项xxx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五、裁判观点
1. 银行代理存款的权属认定:存款人以代理人身份将现金存入他人账户,银行凭证上”代某某”的签注仅为履行银行管理规定的正常手续,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款项归账户所有人所有。收款人如主张款项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
2. 医疗费垫付的举证标准:主张垫付医疗费的一方,仅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完成举证,还需提供就医病历、短信时间、具体住院信息及金额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3. 同居关系析产的计算原则:同居期间双方转账往来应全面核算,既包括直接转账,也包括通过POS机、第三方平台等渠道的资金往来,避免遗漏导致计算错误。
【律师简介】
庹昌友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10 年 + 工伤赔偿实战经验,专注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遗产继承案件,全国办案。秉持 “尽职尽责、精益求精” 理念,全程一对一服务,快速推进案件进程。免费案件评估:18589701303。
本文案例来源于真实判决,人物及公司名称已匿名化,仅供法律学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