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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任继父家暴孩子,法院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胜诉判例

继父家暴继子女 成功变更子女抚养权案例

抚养方放任继父家暴未成年,法院依法变更子女抚养权((2024)渝0112民初42392号)

本案是变更子女抚养权典型婚姻家事胜诉案例,离婚后幼子由女方抚养,女方再婚之后,现任丈夫多次使用衣架、数据线殴打孩子致轻微伤,女方明知家暴却放任不管。孩子亲生父亲发现伤情报警取证后,向重庆渝北区法院起诉家暴变更抚养权,法院结合家暴行政处罚、孩子自身意愿,判决抚养权变更至父亲,女方按月承担抚养费。

一、案件基本经过

男女双方早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长子跟随父亲生活,幼子交由母亲抚养。女方后续再婚,幼子跟随母亲与继父共同居住生活。父亲在探望过程中发现孩子身上多处外伤,当即报警。公安查实继父两次在家殴打孩子,造成体表轻微伤,对施暴人作出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处罚。

亲生父亲认为女方纵容家暴,已经不适宜继续监护子女,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同时要求女方按月支付抚养费。女方抗辩:打骂属于正常家庭教育,不同意变更抚养、不愿承担抚养费。

二、案件两大审理焦点

焦点1:家长放任配偶家暴孩子,能不能法定变更抚养权?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放任同住亲属实施家暴、损害孩子身心健康,属于法定变更子女抚养权事由。女方明知继父殴打幼子却不予制止、放任伤害持续发生,未尽法定监护义务,继续共同生活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满足变更抚养法定条件。

焦点2:未满8周岁孩子的意愿能否作为判案依据?

法院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虽然孩子未满八周岁,但已有基础认知,经询问孩子明确不愿继续随母亲、继父共同生活,该意见作为变更抚养权重要参考依据。

三、法院最终判决

案号(2024)渝0112民初42392号判决:幼子抚养权变更由亲生父亲抚养;结合女方暂无固定收入、另行生育子女的经济现状,分段确定抚养费标准,判令女方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四、家事律师办案要点

想要通过家暴理由变更子女抚养权,取证是关键:第一及时报警留存家暴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记录;第二固定抚养人纵容施暴的聊天、录音证据;第三尊重孩子真实意愿,庭审提交未成年人意见;结合司法解释主张法定变更。

五、案件总结

现实中很多离婚子女随一方再婚家庭生活,遭遇继父母打骂、原生家长维权难。只要留存报警记录、伤情、处罚文书等完整证据,以家暴为由起诉变更子女抚养权,大概率获得法院支持,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身心健康。

Q1:一方再婚,继父家暴孩子,可以起诉变更子女抚养权吗?

A1:可以,抚养人放任配偶家暴,属于法定家暴变更抚养权情形,法院一般支持变更。

Q2:孩子未满8周岁,法官会参考孩子想法吗?

A2:具备基本认知的未成年,自身意愿是变更抚养权重要参考。

Q3:抚养权变更后,不直接抚养一方必须出抚养费吗?

A3: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因离婚、抚养权变更免除,需按月支付抚养费。

2026-06-05
离婚纠纷案例

张某文诉宋某欣离婚纠纷案

——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全额返还彩礼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彩礼返还 借婚姻之名 索取财物 公序良俗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文诉称,2020年10月,张某文经人介绍与宋某欣相识。在宋某欣家人的催促下,二人于当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宋某欣在婚前婚后均拒绝告知其过往婚史,结婚后一直不与张某文同房。而且,宋某欣在婚后不断向张某文索要钱物  ,并多次借故挑起事端,甚至报警。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宋某欣在张某文处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其他时间都在娘家生活。2021年3月,宋某欣再次向张某文要钱并致双方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再与张某文联系。综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仅有夫妻之名,但无其实,宋某欣的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 .依法准予张某文与宋某欣离婚;2.依法责令宋某欣返还彩礼86000元。

被告宋某欣辩称,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彩礼问题与本案无关,张某文应当另案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文与宋某欣于202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4日订婚、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婚礼。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在本案之前,宋某欣还曾涉及以下两起离婚纠纷:

1.2016年3月,宋某欣未婚与他人生育一女。2016年6月,宋某欣与李某相识,二人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宋某欣于次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宋某欣于2018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李某辩称宋某欣以结婚为由,骗取彩礼8万元,宋某欣母亲一直与宋某欣在一张床上休息,婚后二人无夫妻之实。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未支持李某要求宋某欣返还彩礼的主张。

2.2019年4月,宋某欣与王某登记结婚,王某主张与宋某欣认识仅短短几天便结婚,婚后宋某欣在其家中居住不满一个月,便因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发生矛盾,故二人婚后没有夫妻生活,宋某欣的父母也与其一同在王某处居住。王某认为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遂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宋某欣退还彩礼18万元及2万元金饰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未准许二人离婚。2020年8月,王某再次起诉离婚,主张宋某欣存在骗婚嫌疑,并要求其返还彩礼。宋某欣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深厚,彩礼不应返还。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宋某欣未返还彩礼。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二 、驳回张某文关于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1民终951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宋某欣离婚,改判宋某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文彩礼款86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分析二审法院查明的两起离婚纠纷及本案案情可知,宋某欣在短短四年多的时间内就已涉及三起离婚纠纷。三起纠纷中的男方均表示,宋某欣借结婚收取了较高数额的彩礼,婚后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宋某欣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就回娘家居住 ,不与男方共同生活。而在前两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宋某欣均未返还彩礼。就本案而言,在张某文和宋某欣结婚后,因宋某欣之母阻止,其二人并没有夫妻之实,且婚后不久,宋某欣就因索要财物等问题与张某文产生矛盾,并回娘家居住。这表明宋某欣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其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为化解夫妻矛盾,修复夫妻感情而付出努力。再者,张某文为结婚支付大额彩礼,加上订婚、结婚的仪式等花费将必然导致其生活困难;且通过宋某欣的陈述,平时跟张某文要钱未果亦得知,张某文并不富裕。据此,结合相关案件案情,能够印证宋某欣有通过订立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存在。故判令宋某欣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要旨:

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基础 、共同生活时间、离婚原因、婚姻史等因素。对于接受彩礼一方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从而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630号判决

(2021年8月23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515号判决

(2021年10月26日)

2026-05-09
重庆离婚纠纷胜诉案例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

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2026-05-09
重庆离婚纠纷胜诉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转账差额返还与举证责任分配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2023) 渝03民终2109号 | 【代理律师】庹昌友律师 |【关键词】同居关系析产、转账差额返还、代理存款权属、举证责任分配、医疗费垫付、POS机转款、二审改判、银行代理存款手续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A(原审原告)与上诉人B(原审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B系已婚状态。2015年初,双方开始保持同居往来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2017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A通过微信、支付宝及建设银行尾号7382银行卡向B转账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A于2021年11月12日和次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以现金方式存入人民币xxx元至B账户中,均以代理人身份存入,客户签字栏签署”A代B”。

B向A支付的资金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尾号8860账户转账、经A办理的拉卡拉、嘉联、乐刷三个公司POS机转款,以及委托案外人转款、垫付医疗费等,一审法院认定B共计支付xxx元。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归还款项xxx元,诉讼费、保全费由B承担。

二、争议焦点

1. 转账金额计算争议:A向B转账总额及B向A支付总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遗漏或错误?

2. 现金存款归属争议:A以代理人身份存入B账户的xxx元现金是否应认定为A的财产并纳入转账金额计算?

3. 医疗费垫付认定争议:B在陆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xx元是否系为A垫付?

三、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A通过微信、支付宝、建行共计向B转款xxx元。B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经A办理的拉卡拉、嘉联、乐刷三个公司POS机转款共计xxx元,另委托案外人支付xxx元,经案外人POS机转款xxx元,为A垫付医疗费xxx元,共计xxx元。一审法院确认B尚差A款项为:xxx元。

一审判决:B支付Axxx元,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判

(一)关于A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A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计算其转给B的款项,包括重庆农商行金额遗漏2笔合计xxx元,以及现金存入B建行卡三笔款项共计xxx元未予认定。

关于现金存款部分,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3笔款项的活期存款凭证上均显示代理人为A,并在上面签注”A代B”字样,进而认定该款不属于A所有依据不足。但依据现有银行规定,当存款人将现金存入其他人的卡号时,由于不是存入本人的银行卡,按银行存款制度规定,工作人员均需要在存款凭证上备注存款人为代理人,并要求存款人在存款凭证上签注为”某某代某某”字样。此处备注的代理人及存款人签注均是基于银行的管理规定而履行的正常存款手续,不能因为该备注和签注而据此认定存入款项系收款人所有,该举证责任在于收款人,而不在于存款人。

关于医疗费垫付部分,二审法院认为,B只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未提供A就医病历,无法认定该款系为A垫付的医疗费,也有自己在该医院就医缴费的可能性。即使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A认可B曾为其垫付过医疗费,但无法显示短信时间,也无法证明该垫付费用是指哪次住院及具体金额等事实,故该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B的上诉请求

B主张一审法院只计算了A通过建行支付给B的款项,没有计算B通过建行支付给A的款项,导致金额计算错误。B另提出多项转账异议,包括2019年微信转账中案外人借款xxx元应扣除、2020年7月21日转款xxx元系案外人工资、2021年6月17日转款xxx元系B自有资金等。

二审法院认为,B主张的建行支付给A的款项远不止xxx元,但B一审没有递交该证据。B另主张的几笔款项,部分系新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经审查,B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B返还A款项xxx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五、裁判观点

1. 银行代理存款的权属认定:存款人以代理人身份将现金存入他人账户,银行凭证上”代某某”的签注仅为履行银行管理规定的正常手续,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款项归账户所有人所有。收款人如主张款项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

2. 医疗费垫付的举证标准:主张垫付医疗费的一方,仅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完成举证,还需提供就医病历、短信时间、具体住院信息及金额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3. 同居关系析产的计算原则:同居期间双方转账往来应全面核算,既包括直接转账,也包括通过POS机、第三方平台等渠道的资金往来,避免遗漏导致计算错误。

【律师简介】

庹昌友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10 年 + 工伤赔偿实战经验,专注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遗产继承案件,全国办案。秉持 “尽职尽责、精益求精” 理念,全程一对一服务,快速推进案件进程。免费案件评估:18589701303。

本文案例来源于真实判决,人物及公司名称已匿名化,仅供法律学习参考。

202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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