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有效吗?2025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解读(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着公司股权,离婚前后偷偷把股权低价转给亲属,另一方配偶能不能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这是近年来涉股权离婚案件中最高频的争议之一。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并对照2025年2月1日施行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把裁判规则和配偶维权路径一次讲清。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一、案情简介
林某(妻子)与陈某(丈夫)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内,陈某通过受让老股东股权及增资,取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45.44%的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两千余万元。该股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工商登记显示由陈某单独持有。2013年起,林某移居境外,双方长期分居并先后提起离婚程序。2015年11月,也就是离婚诉讼进行期间,陈某在未征得林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名下45.44%股权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父亲陈父。
林某认为,陈某明知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逃避离婚财产分割而低价转给父亲,父子二人恶意串通,遂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标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陈某与陈父抗辩: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且经公开竞价,价格合理,林某已在境外诉讼中认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集中在三点:第一,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对外转让是否须经配偶同意?第二,以明显低价转让给近亲属,能否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第三,配偶一方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认为,股权转让属商事行为,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即生效,无需配偶同意,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二审法院(江苏高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将股权变更登记回陈某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维持了该结论,驳回陈某、陈父的再审申请。
法院的核心理由是:股权转让受《公司法》调整,股东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对外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不能仅以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但股权具有财产价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通过转移、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法定义务。如果一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客观上减少了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配偶作为利益受损一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中,转让价格远低于公司资产负债表对应的股权价值;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受让人又是转让人的父亲,其对夫妻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交易相对人。陈某、陈父主张标的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股权实际价值很低,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股东会纪要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疑点,未被法院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这一裁判规则已被2025年2月1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正式确立。该条明确: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也就是说,“未经配偶同意”本身不足以推翻转让,真正的突破口在于证明恶意串通。即便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由旧法第71条调整为第84条及以下,股东有权处分、转让无需配偶同意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四、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陈某与陈父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某、陈父及标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五、实务风险提示
结合本案与最新司法解释,给婚姻中持股一方及配偶的实务建议:
- 对持股方:股权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用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尤其是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低价转给近亲属,不仅转让可能被认定无效,离婚时还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被少分或不分。
- 对配偶方:发现对方在离婚诉讼或分居期间异常转让股权,应尽早固定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产负债表、转让协议与付款凭证、亲属关系证明、微信聊天等沟通记录。维权有两条路径:证明恶意串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第1066条婚内财产分割规则提起诉讼。
- 对交易相对人:受让配偶一方名下股权时,应尽合理审查义务,避免明知婚姻危机仍配合低价受让,否则难以主张善意取得,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 涉外因素:如本案涉及境外离婚程序,还应注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境内外程序的衔接与证据采信。
结语
股权从来不是“想转就能转”的私产。法律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与保护配偶财产利益之间划出了清晰界限:未经配偶同意不当然导致无效,但恶意串通低价转移,法院一律说“不”。如果你正面临类似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离婚财产分割受阻的情形,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及时保全证据、选对诉讼路径,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Q1: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转让一定无效吗?
Q2:发现对方在离婚诉讼或分居期间低价转让股权,配偶该怎么维权?
答:可同时考虑三条路径:一是证明恶意串通,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是依据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三是依据第1066条在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在离婚时依第1092条要求对方少分、不分。关键要尽早固定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产负债表、转让协议与付款凭证、亲属关系及沟通记录等证据。
民法典
Q3:把股权转给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就一定会构成恶意串通吗?

